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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赵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东旭,赵风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0014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苏东旭,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委托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风德,男,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监护人:张艳,女,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委托代理人:潘士江,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再审人苏东旭因与被申请人赵风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东旭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赵风德本身为精神病患者,系精神残疾二级,在与申请再审人发生纠纷过程中精神病复发,一审判决认定其住院治疗与申请再审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年内没有服药抑制病情,申请再审人对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与误工费均有异议,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完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赵风德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误工期限有医院的休工诊断,应予认定。另外赵风德与妻子经营一个小店,具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苏东旭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