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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呼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害人阚某某(男,43岁)找到被告人董某某,让董某某帮其装修位于呼玛县呼玛镇安运小区107号门市,二人协商后,阚某某先后支付给董某某装修费用56,000.00余元人民币。2014年10月30日,董某某以购买装修材料为名,向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当日离开呼玛县,从此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在山东省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时空网吧抓获。并向本庭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欠条、收条、平安货运入库单、证明;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至50,0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辩解称自己离开呼玛县时给阚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发过短信,告诉自己以后会慢慢还钱,并未和阚某某失去联系,且自己因为欠账无法还钱,自己只是借钱,不想诈骗阚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呼玛县呼玛镇居民阚某某(男,43岁)找到被告人董某某,让董某某帮其装修位于呼玛县呼玛镇安运小区107号门市,二人协商后,被害人阚某某先后支付给董某某装修费用56,000.00余元人民币。2014年10月30日,董某某以购买装修材料为名向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董某某得到50,000.00元后离开呼玛县,从此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11月份阚某某发现董某某离开呼玛县,打手机也关机,无法联系,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网上追逃,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在山东省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时空网吧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2.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九月份阚某某找董某某为其装修门市房,并陆续支付了董某某装修款,2014年10月30日董某某以给阚某某进装修材料为名借阚某某50,000.00元,并给阚某某妻子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据,2014年11月份阚某某发现董某某离开呼玛县,打手机也关机,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开始不知道董某某借阚某某钱的事,后来打欠条时才知道,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没见过董某某,始终联系不上;5.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为呼玛县平安货站的送货员,在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中旬给董某某运送过装潢材料,在2014年11月初给董某某运送水泥和砖,并垫付了费用,后来就联系不上董某某,董某某欠其费用始终未还;6.证人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为董某某雇佣干活的工人,在2014年10月初干给房子改电的活,干了一个月左右,11月初听说董某某跑了,打电话无法联系到董某某,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7.平安货站的货运入库单证实:被告人在平安货站的进货情况,及部分物品被原货返回;8.龙口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龙口看守所的羁押时间;9.收条五张、欠条一张证实:董某某收到阚某某装修款的数额,以及董某某以借货款的名义借阚某某50,000.00元并给阚某某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在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当庭未有证据向本庭出示、提供,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重新调取新的证据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虚构事实,以给他人购买装修材料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达5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不能返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恒江审 判 员  邢 政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