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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国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及其辩护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国某伙同王某、熊某(均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从义乌市某街道某夜市红绿灯处尾随被害人程某至义乌市某街道荷叶塘某路某宾馆后面的小路上,趁被害人独自一人之际,由王某在后望风,被告人国某先冲上去拉被害人程某背在肩膀上的单肩包没有拉到,被告人国某遂转身并威胁被害人程某“别说话”,熊某接着上前,二人从被害人程某处抢得单肩包一只,后三人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国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楼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