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蔺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人蔺某某(曾用名蔺某甲),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且案情复杂,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蔺某某的儿子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侄子刘某某玩耍时,被告人蔺某某听到陈某哭,便责怪刘某某打了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儿子任某听到后,说刘某某没打陈某,并与被告人蔺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蔺某某遂抓了任某的衣服推搡了两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见状便拿起一个竹扫把冲向被告人蔺某某,被告人蔺某某则从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右手砍了一刀,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右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右肘部后见3厘米创口,尺神经完全断裂,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蔺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8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蔺某某提交了浏阳市文家市医院、浏阳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资料及怀孕证明,证实被告人蔺某某目前系怀孕妇女。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蔺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环境调查,浏阳市司法局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11日到浏阳市文家市医院治疗,后转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治疗15日,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出院止,共计误工42日。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误工费5605.83元(按2015年度制造业月平均工资4004.17元计算);(4)护理费1688元(住院15天,按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3376.67元计算);(5)交通费400元(未提交车票,被告人蔺某某认可)。以上共计经济损失19970.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赔偿款领条、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妇检资料及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任某某、任某、曾某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系怀孕妇女,应当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蔺某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王某就上述对被告人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蔺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970.83元,由被告人蔺某某赔偿,除已赔偿8500元外,余款11470.83元,限被告人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赖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