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43号原告:宋某,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2015年7月8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份,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云县涌宝镇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及女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申请法院对王彩虹调查取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张某甲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满三年,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平(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