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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332号原告陈某甲,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某乙,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自行认识,双方2003年11月10日于新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14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现就读于新罗区××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从2009年开始,双方因被告到处借款赌博而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人身安全无保障,被告无法抚养儿子,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父亲借款753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如故,不思改悔。原告从2013年6月带着孩子搬出后,被告从没给原告打过电话,也没有给母子俩生活费。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路×号××苑×幢××室是2004年1月份全额付款购买的,房子不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债务753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对债务75300元同意另案处理,坚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于2003年11月10日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就读于龙岩市新罗区××小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9年起因被告赌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自2013年6月起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依法征询双方婚生子陈某丙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原告同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路×号××苑×幢××室房产、共同债务75300元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未能真正和好。原告自2013年6月起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未能进行较好的沟通、交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陈某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陈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6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陈某丙抚育费600元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莹(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