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蒙某盛与覃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盛,覃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蒙某盛,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杯远,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元某(曾用名覃某哀),居民。委托代理人覃某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35号。负责人韦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某,该公司职工。原告蒙某盛与被告覃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善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承攀担任记录。原告蒙某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杯远、被告覃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谁、被告中国财保环江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盛诉称,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崖汉当由洛阳镇街上往上洛阳方向行驶,行至环江县S205线33KM+00M处时,被告覃元某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面驶来,由于被告覃元某明知原告车辆直行而不予让行,突然实施左转弯,导致原告避让不及,造成被告覃元某车辆前轮撞击原告车辆左边保险杠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本事故中多处受伤,当日即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15986.2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一周,避免剧烈运动;2、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上腹部CT,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被告覃元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来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经过认真调查即作出环公交认字[L2013F]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蒙某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元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曾经多次向被告覃元某催偿,但均未果。由于被告覃元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桂M×××××号摩托车又已经在被告中国财保环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财保环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医药费15986.26元、护理费669.4元(66.94元/天×10天)、误工费2677.6元(66.94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覃元某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予以赔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检照片,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3、乙醇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不是酒后驾驶;4、车辆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合格车辆;5、病历、病危通知书、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况和治疗经过以及支出医药费情况;6、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覃元某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中国财保环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处罚决定书和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及车辆不投交强险受到罚款并已缴清。被告覃元某辩称,愿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元某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中国财保环江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和护理费损失,请求赔偿不合理;交通费也没有任何票据证实其开支,不予认可;至于诉讼费,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所以属于不必要的开支,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财保环江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第1-第6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第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第7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原告蒙某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检验、未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崖汉当由洛阳镇街上往上洛阳方向行驶,当行至环江县S205线33KM+00M处时,适遇对面驶来正实施左转弯的由被告覃元某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原告蒙某盛驾驶车辆未减速慢行,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和崖汉当三人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15986.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伤势严重,医院曾经向其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一周,避免剧烈运动;2、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上腹部CT,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该事故经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L2013F]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蒙某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元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崖汉当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覃元某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覃元某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已经在被告中国财保环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是:一、原告蒙某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二、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应该赔偿多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合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列举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5986.2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数额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2677.6元(66.94元/天×40天),因原告是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669.4元(66.94元/天×10天),虽然医院在诊疗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中没有提到原告需要护理,但是原告受伤严重而且曾经出现病危,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虽然没有票据佐证,但是确实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而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额应当为17855.66元,其中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的损失为16986.26元。被告覃元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是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应当减轻被告覃元某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覃元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依法在被告中国财保环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财保环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赔偿原告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69.4元、交通费200元);对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即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986.26元),再按照原告和被告覃元某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覃元某的过错程度,对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原告蒙某盛应当自行承担70%,被告覃元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2095.9元(6986.26×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蒙某盛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6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869.4元;二、被告覃元某赔偿原告蒙某盛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95.9元;三、驳回原告蒙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蒙某盛负担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覃元某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院一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善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承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