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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仲元与被告戴建、哈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元,戴建,哈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刘仲元,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戴建,男,蒙古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哈伦,女,蒙古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仲元与被告戴建、哈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根据原告刘仲元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戴建、哈伦地址,不能向被告戴建、哈伦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戴建、哈伦身份信息及准确的联系方式,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戴建、哈伦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戴建、哈伦住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仲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