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与金增尧、余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金增尧,余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60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5-1、15-2、15-3号采荷嘉业大厦内。负责人:杨正权,行长。被执行人:金增尧,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余小春��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申请执行金增尧、余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742795.73元,执行费人民币9828元。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增尧、余小春共同所有的三套抵押房屋首封均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建湖县法院送达处置权商情函,但至今未取得处置权,故一时无法处置;金增尧所有的宝马车辆已被本院轮候查封;另查明其二人仅有微额存款散落于多个银行,且未发现执行人有投资类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提交���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60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