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徽胜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宝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胜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宝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142号原告:安徽胜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安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巍,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夏宝珍,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胜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宝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胜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胜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胜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夏宝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胜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