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诉被告刘均水、刘辉、王开新、侯方强、魏庆源、李贤功、徐先利、刘君平、魏传国、刘均良、张立修、王富田、刘洪亮、王仁国、张德成、魏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刘均水,刘辉,王开新,侯方强,魏庆源,李贤功,徐先利,刘君平,魏传国,刘均良,张立修,王富田,刘洪亮,王仁国,张德成,魏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676号原告王敏,身份证号2310271964********,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粮库工人,住虎林市。被告刘均水,身份证号2310271956********,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刘辉,身份证号2303811982********,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王开新,身份证号2310271966********,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侯方强,身份证号2303811983********,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魏庆源,身份证号2310271964********,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李贤功,身份证号3709191968********,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徐先利,身份证号2321031977********,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刘君平,身份证号231027196612092217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魏传国,身份证号2310271969********,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刘均良,身份证号231027196812272214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张立修,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王富田,身份证号2310271967********,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刘洪亮,身份证号3709021978********,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委托代理人陈兴竹,身份证号2310271979********,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王仁国,身份证号2310271961********,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张德成,身份证号2303811987********,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被告魏述花,身份证号2310271962********,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原告王敏诉被告刘均水、刘辉、王开新、侯方强、魏庆源、李贤功、徐先利、刘君平、魏传国、刘均良、张立修、王富田、刘洪亮、王仁国、张德成、魏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刘均水、刘辉、侯方强、魏庆源、李贤功、徐先利、刘君平、魏传国、刘均良、张立修、王富田、王仁国、张德成、魏述花,被告刘洪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兴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刘均水因急需用款找到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借给被告刘均水现金43万元,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月利息2分,同时由被告刘辉、王开新、侯方强、魏庆源、李贤功、徐先利、刘君平、魏传国、刘均良、张立修、王富田、刘洪亮、王仁国、张德成、魏述花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均水还款20万元,尚欠23万元及利息没有给付。此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没有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均水给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他15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均水辩称:我是2010年从原告处借20万元,到2012年3月15日,本金20万,利息14万,变成34万。2012年8月7日,我还了4万剩30万,2013年4月9日改条时变成了43万。2014年9月18日我还了20万,现在还剩23万。当时约定还不上钱用水稻、大豆、玉米抵债,到期后,原告催我还款,我在2014年9月18日还了20万元,足以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4月9日,而并不是到2015年4月9日,所以欠条的2015年4月9日是后写的。欠钱我认帐,但我从2013年4月9日开始只还本金23万,利息不还了。被告刘均良辩称:我对欠条有异议,当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条是2013年打的,一年担保期应该到2014年4月9日。现在欠条变成了到2015年4月9日,所以这条的日期后添写的。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现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银行卡冻结了,给我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被告刘辉辩称:当时借款数额我不清楚,但到期没还钱,我们把利息加上了才形成的43万元的欠条。被告侯方强、魏庆源、李贤功、徐先利、刘君平、魏传国、张立修、王富田、刘洪亮、王仁国、张德成、魏述花辩称:同意被告刘均水、刘均良、刘辉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开新未做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3年4月9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均水向原告王敏借款43万元并由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均水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我还款,我在2014年9月18日还了20万元,足以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4月9日,而并不是到2015年4月9日,所以欠条的2015年4月9日是后写的。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同意刘均水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均水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陈建利借款协议1份,证实根据原告之前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没有两年的还款期限,并且还款期限是空白的,所以本案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的日期是原告后添写的,借款的担保期限就是一年。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2、2014年1月7日魏述武借款协议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3、2014年9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2014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来催款,刘均水偿还了20万元。原告对收条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期限为一年不认可。本案就按借条说话。4、证人王仁富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刚出车祸患有脑震荡,有些事记不清了。因其他被告不认识原告,证人在中间给联系的。本案他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之前是借钱,后来是换条。条上写没写还款日期与约定应该何时还款,证人不知道,其他的事,证人因头痛不知道或记不清了。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期间为一年。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仅对还款期限提出异议,称借据中还款期限“2015年4月9日”是原告后添加的,实际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4月9日。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做评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对本案关键性问题即还款期限未作陈述,故不做评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3年4月9日,原、被告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由原告起草印制,系填充式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月息(贰分)。2、乙方于(2015)年(4)月(9)日还款,如还不上借款,用大豆、玉米、水稻抵债,抵债的粮食价格按虎林地区()年()月份市场价计算(注:上文括号中所填写的内容在借款协议中均为原告手写填充)。协议中还做了其他约定。刘辉等另15位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均水偿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对于借款协议中的第2条还款时间,原、被告意见分歧,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填写的2015年4月9日的时间,当时的借款期间为一年,是到2014年的4月9日,担保期间也为一年,故在原告起诉时,已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协议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均水向原告借款、由另15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款金额,被告称是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经过结算,本金加利息到2013年4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3万元。被告刘均水已经偿还20万元,双方未约定该20万元为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款23万元及利息,应视为原告认可该20万元系偿还本金,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本金23万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王开新、侯方强、魏庆源、李贤功、徐先利、刘君平、魏传国、刘均良、张立修、王富田、刘洪亮、王仁国、张德成、魏述花自愿为被告刘均水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刘均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时,被告刘辉等15位担保人应当对尚欠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开新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均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9日起,按照本金23万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刘辉、王开新、侯方强、魏庆源、李贤功、徐先利、刘君平、魏传国、刘均良、张立修、王富田、刘洪亮、王仁国、张德成、魏述花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16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