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补军与王增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李补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军,职业不详。第三人:阮冰,私营企业主,本人确认送达地址为奉化市东郊工业区瑞峰路44号。原告李补军诉被告王增军、第三人阮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补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腾龙、第三人阮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补军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王增军确认到该日至尚欠原告借款3300000元,利息44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经查,2013年9月6日,王增军与阮冰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王增军将对案外人许如君等人的5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阮冰。但据原告所知,阮冰系王增军妹夫,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实,是王增军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所为,该债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王增军与阮冰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被告王增军未作答辩。第三人阮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阮冰借款给王增军是2012年2、3月份,王增军借款给许如君是2012年6月份,李补军借款给王增军是2012年10月份,所以是阮冰借款给王增军在先。2.王增军与阮冰转让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阮冰诉许如君等人的借贷案件已经奉化法院和宁波中院判决生效,为此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原告李补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阮冰的质证意见如下:1.王增军出具给李补军的借条复印件二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增军向李补军借款3300000元及欠息440000元的事实。阮冰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不是当事人,所以不知道。2.许如君等人出具给王增军的借条复印件、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增军对许如君等人有5000000元债权的事实。阮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王增军与阮冰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增军将对许如君等人的5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阮冰的事实。阮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阮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李补军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甬奉商初字第617号判决书与(2015)浙甬商终字第332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增军与阮冰之间的债权转让以及阮冰与许如君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经法院判决成立的事实。李补军对这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只是从目前的证据看王增军与阮冰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并不排除其他客观事实存在。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3月份阮冰借给王增军4990000元,王增军在6月借给了许如君,李补军与王增军借款如果成立的话,也是发生在2012年10月份的事实。李补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的钱没有真实发生。3.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网银跨行汇款客户通知单复印件四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阮冰已经交付给王增军4990000元借款,王增军交付给许如君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李补军对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王增军交付给许如君500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对网银跨行汇款客户通知单来证明阮冰交付给王增军499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通知单上的付款人与收款人不是阮冰与王增军。被告王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李补军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李补军是王增军的债权人,但是李补军诉王增军民间借贷(证据上涉及的借款)纠纷案正在本院诉讼中,案件尚未审结,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暂不作认证。2.李补军提供的第二、第三组证据,阮冰无异议,且与阮冰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阮冰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4.阮冰提供的第二、第三组证据,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李补军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合法。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3月份,王增军向阮冰借款4990000元,借款通过阮冰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汇入王增军个体经营的工厂账户。2012年6月4日,案外人许如君向王增军借款5000000元,并由曹玉琴等人作担保。由于上述借款均未归还,2013年9月6日,王增军与阮冰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王增军对许如君、曹玉琴等人的债权转让给阮冰。2014年6月10日,阮冰向本院起诉,要求许如君还款付息,由曹玉琴等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1日,本院判决支持了阮冰的诉讼请求。许如君不服上诉到宁波中院,2015年5月6日,宁波中院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补军诉王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本院认为:王增军向阮冰借款未还后,王增军将对许如君、曹玉琴等人的债权转让给阮冰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李补军以王增军债权人的身份要求撤销王增军与阮冰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当要提供证据证明王增军有下列行为之一:1.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3.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4.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但是李补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增军有上述行为。因此,李补军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王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欢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