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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孙武与刘加进、谭明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孙武,刘加进,谭明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刘孙武。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加进。被告谭明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路669号。负责人魏茂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孙武诉被告刘加进、谭明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孙武委托代理人王世好、杨美玲、被告谭明银、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曹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孙武诉称,2015年3月25日8时23分许被告刘加进驾驶被告谭明银所有的鲁M×××××/鲁M×××××挂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三路路口时,与沿渤海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的刘海洋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加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刘加进驾驶的鲁M×××××/鲁M×××××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9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原告所做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估损单中换件项目达26246元,并未加扣残值,不符合相关规定;3、城区内小轿车施救费应为200元以内,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谭明银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加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8时23分许,被告刘加进驾驶被告谭明银所有的鲁M×××××/鲁M×××××挂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十三路路口时,与沿渤海十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的刘海洋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加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鲁M×××××挂车车主为被告谭明银,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牵引车100万、挂车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孙武为鲁M×××××号车辆的车主,其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9246元,该损失由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中华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22510元。另外,原告刘孙武主张施救费损失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认定为2251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系其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鲁M×××××/鲁M×××××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孙武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孙武剩余车辆损失2051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1010元;三、驳回原告刘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刘孙武负担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