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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聂坤良,聂勋亮等恢复原状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聂勋亮,聂勋奎,聂坤良,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苏承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勋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勋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坤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心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连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苏承如户)因与被申请人聂勋亮、聂勋奎、聂坤良、重庆市江津区石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建筑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承如户申请再审称:其举示的实地丈量视频、出庭证人的证言及永安村委会自己举示的《石门镇清理历年占地花名册》、《江津市石门镇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支付情况》中被占地农民并没有苏承如户的事实,均可证明苏承如户“猫沟”处的0.74亩承包地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建时并未被征用,现该承包地被联建房工程占用,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永安村委会及施工人聂勋亮、聂勋奎、聂坤良、石门建筑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驳回苏承如户相应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苏承如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承如户“猫沟”处的0.74亩承包地是否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就已经被征用。经审查,2004年改建吴朱公路因占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辖区内部分土地,该镇人民政府依据原江津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江府函(1998)17号和(1998)32号文件规定,于2004年3月5日与江津市石门镇马台村水口经济合作社签订《吴朱公路改建工程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占用耕地每亩6000.00元,占用非耕地每亩3000.00元,占用土地补偿后不再进行人员安置;经实地查实,占地面积7.49亩,其中耕地7.06亩,非耕地0.43亩,被占地单位服从建设需要,同意交出土地用于公路建设;被占地补偿金合计为43650.00元;占地单位于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土地补偿金30%,2005年春节前支付30%,余下40%待公路修建完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该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按协议对从永安场北新街老鱼市口到凌承华院墙边路段内新老公路之间的土地(大地名“猫沟“)全部丈量用于公路建设,事后按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11年,该镇永安村程开清等农户申请修建涉案联建房,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获得通过,其建设单位为永安村委员会,工程名称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农民新村程开清等户联建房,施工单位石门建筑公司。为获得建设用地,聂勋奎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1月16日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民委员会马台村民小组(原老马台一社)、永安村民小组、马台村民小组(原老马台一、二社)签订《土地长期租用协议》,约定在马台村民小组(原老马台一社)租用土地944.2平方米,支付租金188840元,在永安村民小组租用土地2507.3平方米,支付租金501560元,在马台村民小组(原老马台一、二社)租用土地2.35亩,支付租金12万元。协议签订后,各自履行了义务。涉案联建房工程施工中,苏承如户以其承包经营权证上在施工地“猫沟”处有承包地0.74亩为由要求对方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中,苏承如称涉案的0.74亩“猫沟”承包地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并未被占用,提交了照片、实地丈量视频并辅以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其举示的照片只能反映本案所涉联建房及周边现状,实地丈量视频表明系苏承如户自行丈量,并非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在涉案土地原貌上作出的专业测量,故对该照片、实地丈量视频的证明目的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苏承如申请的证人苏承江当庭陈述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其不在家,不清楚情况;苏加祥、徐贵银的证人证言,亦仅仅是其个人陈述,亦不能直接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并未被占用,二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亦无不妥。相反,永安村委会举示的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吴朱公路改建工程占地补偿证明》中载明“从永安场北新街老鱼市口到凌承华院墙的路段内的新老路之间的地是全部丈量完的且已补偿给社”,因涉案的0.74亩“猫沟”承包地处于从永安场北新街老鱼市口到凌承华院墙的路段内的新老路之间,故上述证明可证实该地在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就已经被征用,同时,永安村委会举示的《石门镇清理历年占地花名册》、《江津市石门镇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支付情况》亦可对该事实予以佐证。至于苏承如户称该该花名册和补偿费支付情况没有包含自己这户的问题,应属于2004年吴朱公路改造时其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人民政府和该镇原马台村水口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苏承如户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0.74亩“猫沟”承包地在涉案联建房工程中被占用,其要求该工程的业主和施工方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苏承如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承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