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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与王承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王承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兵,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承勇,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发展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承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土地发展中心申请再审称:土地发展中心所提交的《国有土地收回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中关于资金给付方式约定有“根据甲方资金情况”的内容。王承勇所提交的《国有土地收回合同》中并无前述约定,对此王承勇应承担举证责任。两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的修改系经土地发展中心主要负责人研究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土地发展中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土地发展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承勇提交意见称:土地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土地发展中心与王承勇签订的《国有土地收回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合同是否经过修改及修改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承勇提出将合同中“根据甲方资金情况”条款删除,经与土地发展中心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了《国有土地收回合同》,双方均在修改后的合同中签字盖章。现土地发展中心对于修改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向合同起草人及土地发展中心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证实修改后的合同系得到单位领导审批同意,且土地发展中心对于修改后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修改后的合同应系土地发展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修改后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承勇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腾房义务,但土地发展中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一、二法院判令土地发展中心向王承勇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