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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代凤英与余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934号原告代凤英,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被告余小兵,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原告代凤英与被告余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凤英诉称,我与被告余小兵通过我单位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在2014年9月底以做蔬菜生意差钱为由向我借款。2014年10月9日,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向被告转账144000元,加上我身上携带的现金6000元,共计向被告余小兵出借15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月息6000元即月息4%,2015年1月8日还清。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余小兵再次以做蔬菜生意差钱为由向我借款,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转账40000元,加上身上的现金3000元,共计向被告出借43000元,被告称20几天后就还我,当时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但之后一个多月都未联系到被告余小兵。2014年12月8日,被告到我单位来办事被我看见,我就要求其重新向我出具了金额为43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4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因此被告重新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每月1500元,落款时间按照上次的时间写成2014年12月8日。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5年8月归还了我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0000元,至今未向我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余小兵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另43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余小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代凤英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向被告余小兵转账1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凤英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其中打款144000.00元现金6000.00元)息每月6000.00元。2015年1月8日还清。”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代凤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余小兵转账4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凤英现金4300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每月息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小兵向原告代凤英偿还了利息2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凤英将利息计算标准从年利率24%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代凤英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余小兵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11号10-7号房产。原告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小兵向原告代凤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93000元,提供了借条以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其主张依法成立,该借款自原告提供款项时生效。被告余小兵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代凤英要求被告余小兵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代凤英请求被告余小兵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在2015年8月偿还了利息20000元,经本院核算,该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抵扣。另外,被告余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凤英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余小兵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小兵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