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洪景华与张艳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景华,张艳军,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721号原告洪景华,男,1943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张艳军,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7号(金台夕照)财富中心E206。原告洪景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艳军(以下称姓名)、华仕兄弟(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仕兄弟公司,一并出现称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3月,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xx号房屋的小区物业公司告诉我有人砸房门,才发现上述房屋已经不在我名下。2014年3月21日,我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收到京公丰(东铁)受案字(2014)000010号《受案回执》。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上述房屋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含网签版和经纪成交版);2、上述房屋重新过户登记至我名下;3、赔偿房屋装修款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名下涉案财产被骗,并据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争议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景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济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