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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樊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樊某乙。杨某甲诉樊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克林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3月24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于次年农历4月21日离家。2015年9月14日,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现请求判令返还原告陪嫁物(“海尔”冰箱1台,饮水机一台,被子2床)和压柜钱5800元。被告樊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诉称关系不好有误,若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不计前嫌,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如果原告不回家,应返还被告因婚给付的彩礼76800元、四金及衣服折款20000元、压柜钱6000元,还有原告带走的8000元和原告的母亲拿走的6000元。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和樊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24日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彩礼76800元,给女方购买四金及衣服花费20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次年农历4月21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杨某甲居住娘家至今未归。2015年9月14日,樊某甲到杨某甲娘家劝其回家发生纠纷,杨某甲遂诉至本院。陪嫁物:“海尔”冰箱1台,饮水机一台,被子2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双方当事人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3、合水县何家畔镇赵家楼子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合水县西华池镇黎家庄子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樊某甲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杨某甲和樊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杨某甲在庭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及照片14张,用于证实樊某甲致伤自己及在娘家损害事实,因该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甲主张返还陪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返还压柜钱的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辩解该笔资金就是1万元的存款,已支取归还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樊某甲辩解返还彩礼及四金和衣服花费2万元,因彩礼是缔结婚姻时男方家长给付女方家长的行为,故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四金属贵重物品,应当予以返还;衣服属特定物品,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款(四)项、第十八条一款(四)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尔”冰箱1台,饮水机一台,被子2床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返还樊某甲四金;二、驳回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和樊某甲各负担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小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