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7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吉锋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7994号罪犯陈吉锋,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3)榕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吉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吉锋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仓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前罪抢劫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杨承军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以(2010)榕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陈吉锋的判决。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以(2008)榕刑执字第54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5月13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25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59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5年10月14日,本院发现(2015)榕刑执字第5924号裁定存在错误,作出(2015)榕刑执监字第21号刑事裁定,中止本院(2015)榕刑执字第5924号裁定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吉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罪犯陈吉锋于2015年7月8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吉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2015年7月21日提出罪犯陈吉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吉锋建议减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榕刑执字第5924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陈吉锋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