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崔某,德州扒鸡美食城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亚萍,无业。被告:王某甲,德州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怀征,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亚萍和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怀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0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由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清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系经介绍后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后自愿结为夫妻。婚后比较和睦,双方共同生育一女,被告自婚后就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原告家孝敬父母、任劳任怨,即使原告发脾气也不还手。被告在外工作努力,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经常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小摩擦,这在夫妻生活中很正常。综上,被告很珍惜婚姻,也想维护这段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自2015年12月份被告到单位宿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年××月××日婚生一女名王某乙。本案受理后,被告申请亲子鉴定,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假定父亲王某甲与孩子王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今年5月、6月份,被告想给孩子做亲子鉴定,惊动了110没有做成,婚后被告跟原告每月只同居一次,原告跟她一同事出去过一次后发现怀孕,所以被告怀疑女儿不是被告的,现在鉴定结论出来被告就想跟原告好好过日子。而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做亲子鉴定,并且在申请鉴定前被告表示如果孩子是被告的,被告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时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近三年时间,双方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多查找自身原因,多为对方着想,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空间。被告对原告有误解,原告当庭也表示想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积极表现,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