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第841号申请人西宁城北德强钢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城北德强钢材经营部,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德强钢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建国物流市场钢材区47-1号。负责人:林德强,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法定代表人:唐国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70号1号楼3单元342室。法定代表人:刘承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立调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973692元,如存款不足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好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