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讯问上诉人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敖某某是吸毒人员,自2014年12月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其中从2015年4月1日至被抓获止,共四次容留林某某在其租住的阳江市江城区某出租房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4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江城区星源市场附近巷口抓获被告人敖某某,并对其租住的阳江市江城区某出租房进行检查,在房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9.58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65克,疑似毒品麻果净重0.05克以及吸毒工具玻璃瓶、吸管、锡纸等,并在出租屋内抓获吸毒人员林某某。经审查,民警从敖某某出租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是敖某某向一名叫“老四”的男子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某某被缴获的疑似冰毒净重9.58克、疑似麻果净重0.0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疑似海洛因净重0.65克检验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10.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缴获被告人敖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63克、海洛因0.65克、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敖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调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敖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麻果等毒品共10.28克以及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下列来源合法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及相关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称量照片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敖许华的出租屋依法扣押了用白色塑料袋子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9.58克、白色塑料袋子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0.65克、塑料吸管包装的可疑毒品0.05克、号码为1521934****的��机一台、玻璃瓶一个、锡纸两卷、吸管两包、电子称一把和袋子两包等物;民警当敖某某的面对所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敖某某对民警所缴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确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敖某某租住在我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某出租屋,其于2015年3月31日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2015年4月1日搬进来居住的。敖某某租住我出租屋的201房,房号是我自己编的,没有写在门口处。黄某某辨认出租其出租屋二楼201房的敖某某。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我与敖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在敖某某租住的房里吸毒,但不是敖某某现在居住的这间出租屋(江城区星源市场附近),她之前租住的房子也是在星源市场附近。她现在租住的这间出租房是2015年4月1日才搬进去的,我在敖某某现在租住的出租屋里吸食过四、五次毒品,分别是2015年2月22日、4月21日,其他几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每次吸食冰毒时敖某某都在场,每次都和我一起吸食。我以前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在中山公园向他人购买的,现在吸食的毒品是敖某某无偿提供的。林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在阳江市江城区星源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敖某某;并指认出敖某某容留其吸毒的地点是在江城区星源市场附近一出租屋的敖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三)上诉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是2015年4月22日16时左右在阳江市江城区星源市场附近的路口被口头传唤回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在我的出租屋里缴获了9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子包装的价值为600元的毒品冰毒(净重9.58克);5袋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价值为25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65克);还有一粒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麻果(净重0.05克)。我吸食的毒品是在江城区南恩路中山公园门口向一名叫“老四”的男子购买的,其中那600元的冰毒是我购买后自己分开包装成9小袋的,海洛因是一名叫“阿平”的男子叫我帮其购买的,我帮忙购买并没有好处,麻果是老四送的。2014年底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我容留林某某在我租住的旧东晖酒店旁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十次左右;2015年4月份,我容留林某某在我租住的星源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大约四次。阿向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敖某某辨认出其容留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星源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林某某;并指认出其容留林某某吸毒的地点是在江城区星源市场附近出一租屋敖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四)鉴定意见。1、阳江市公安局司法定中心阳公(司)鉴(化)字(2015)27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敖某某的出租屋里缴获的净重0,65克的可疑毒品,检验出海洛因的成份;缴获的净重9.58克的可疑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份;缴获的净重0.05克的可疑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份。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分别对敖某某、林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五)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及相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敖某某的电话号码15219****XX与林某某的电话号码15219****XX有多次通话记录。(六)书证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江城分局受理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30日,江城分局受理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2曰在阳江市江城区星源市场附近抓获敖某某,��对敖某某位于星源市场附近的出租屋进行检查时抓获涉嫌吸毒人员林某某。3、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敖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4、身份证明:证明敖某某出生于1974年8月16日。5、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敖某某供述中所提及的“老四”、“阿平”。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敖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敖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麻果等毒品共10.28克以及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犯罪,且其所犯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量刑、或应判处拘役或管制。原判根据其所犯两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度及其较好的认罪态度等,已依法分别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原判的量刑恰当。上诉人敖某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麻果等毒品共10.28克以及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数罚并罚。鉴于上诉人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上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敖某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审判长 莫介云审判员 陈国政审判员 庞泳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腾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