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程超、汪宏雷、汪志兴、周金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曹永被告程超被告汪宏雷被告汪志兴被告周金华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程超、汪宏雷、汪志兴、周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超、汪宏雷、汪志兴、周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借款人程超在我处借款40万元,用于包土方工程,由汪宏雷、汪志兴、周金华提供担保,计划2014年6月2日归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4年7月3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尾欠贷款本金38万元,利息结止到2014年7月2日。贷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贷款人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担保人汪宏雷、汪志兴、周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4、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5、保证合同;6、借款借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7、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程超、汪宏雷、汪志兴、周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程超因包土方工程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000.00元,由被告汪宏雷、汪志兴、周金华为其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5‰。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提前收回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二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程超借款后,于2014年7月3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结止到2014年7月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程超因包土方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贷款4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程超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5‰,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加上浮40%。上述计算利息执行的利率系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程超对尾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汪宏雷、汪志兴、周金华为程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汪宏雷、汪志兴、周金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超追偿。案件受理费4102.0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