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济宁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姜华、张三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华,张三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济宁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锋(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被告张三美。原告济宁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大运公司)与被告姜华、张三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张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姜华、张三美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办理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金额56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为了保证被告姜华、张三美能按照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的贷款进行了担保,赵某为被告姜华、张三美给原告承担了反担保。贷款办理后,被告姜华、张三美没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已经为其垫付偿还银行借款13250元。被告姜华、张三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姜华、张三美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32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依法判令被告姜华、张三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被告姜华、张三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姜华、张三美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姜华、张三美(合同乙方)与原告大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于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5.6万元、期限两年(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贷款利率为8.61%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如乙方按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垫付资金额依据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大运公司、被告姜华、张三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5.6万元,并以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大运公司向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向被告姜华、张三美贷款5.6万元。后被告姜华、张三美未按时还款,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大运公司为被告姜华、张三美垫付偿还银行款共计13250元,同时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2000元。以上事实,原告大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服务合同、垫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单据及打款凭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华、张三美、原告大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姜华、张三美与原告大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姜华、张三美贷款后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原告大运公司替其垫付款13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大运公司要求被告姜华、张三美偿还垫付款1325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规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大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单据及打款凭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华、张三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华、张三美返还原告济宁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3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姜华、张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宁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被告姜华、张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