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雷军朋、雷耀廷与张凯、张新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朋,雷耀廷,张凯,张新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阳民初字第62号原告(反诉被告):雷军朋,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雷耀廷,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凯,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田,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雷军朋、雷耀廷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凯、被告张新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俊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雷军朋、雷耀廷诉称:2014年7月2日10时许,二原告在新绛县万安水果市场收购油桃的过程中,被告张凯殴打雷军朋,致使其鼻骨骨折鲜血直流。被告张新田用木板在原告雷耀廷的头部猛打,致使其头部鲜血直流。二原告在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二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新绛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拘留。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原告没有殴打被告张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以证明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新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书、住院病历、明细清单各2份,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和费用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被告(反诉原告)张凯辩称:2014年7月2日,二被告没有殴打二原告,不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7月2日,雷军朋、雷耀廷不讲水果市场的规矩,将张凯的桃农拦走,张凯与二原告评理,二原告却用拳头和木棍殴打张凯,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后送往万安卫生院救治。要求二原告赔偿张凯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新田答辩理由同上。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新绛县万安镇卫生院住院票据1份、诊断建议书1份、入院记录1份、明细清单1份、药品票据5份,以证明张凯住院治疗和费用情况;新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马斌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从事油桃收购业务。2014年7月2日10时许,张凯因同雷军朋争抢客户,张凯跑到位于万安镇万安村王兴合的油桃摊前,对雷军朋进行殴打,雷耀廷发现上前制止未果,继而三人发生厮打,后张新田也来到王兴合油桃摊,持木棍将雷耀廷打伤,张凯将雷军朋面部打伤,雷军朋将张凯头部打伤。后经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军朋、雷耀廷、张凯三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新绛县公安局作出对雷军朋罚款500元;对张凯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张新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另查明,雷军朋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532.73元。雷耀廷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481.7元。张凯在新绛县万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327.41元。以上事实有新绛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书、住院病历、明细清单、新绛县万安镇卫生院住院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凯提交的药品票据5份,因无患者姓名,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雷军朋、雷耀廷和被告张凯、张新田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行厮打,雷军朋与张凯相互将对方致伤,张新田将雷耀廷致伤,有新绛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对方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因新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7月17日送达的,应当从2014年7月17日其计算,原告起诉是2015年7月15日起诉的,未超过1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雷军朋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532.73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8809元÷365天7天=168.94元;3、护理费:参照年山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8809元÷365天7天=168.94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5元/天,为15元/天7天=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酌定为30元/天,为30元/天7天=210元;6、鉴定费:240元;以上损失合计4425.61元。雷耀廷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481.7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8809元÷365天7天=168.94元;3、护理费:参照年山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8809元÷365天7天=168.94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5元/天,为15元/天7天=1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酌定为30元/天,为30元/天7天=210元;6、鉴定费:240元;以上损失合计4373.58元。张凯在新绛县万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27.41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8809元÷365天2天=48.27元;3、护理费:参照年山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8809元÷365天2天=48.27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5元/天,为15元/天2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酌定为30元/天,为30元/天2天=60元;6、鉴定费:240元;以上损失合计753.95元。关于双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无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严重,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张凯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雷军朋各项损失人民币4425.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新田赔偿原告雷耀廷各项损失人民币4373.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反诉被告)雷军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凯各项损失人民币753.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雷军朋、雷耀廷、反诉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凯、张新田承担200元,被告张凯、张新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辉审 判 员 张 骞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胜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