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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冯炳辉与霍桂添、吴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炳辉,霍桂添,吴杏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冯炳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唐自敏,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桂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杏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炳辉诉被告霍桂添、吴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自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炳辉诉称:霍桂添与吴杏珍是夫妻关系,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两被告直接到原告处提货或打电话后由原告送货,两被告收货后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年底前分批或一次性付清当年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有2014年的货款12笔未支付,总额122380元。依据销售单的约定,两被告须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月2%的比例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霍桂添、吴杏珍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22380元,并按每月2%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计付迟延付款利息;2.被告霍桂添、吴杏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炳辉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单12份;2.律师函、快递单各1份;3营业执照1份;4.横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被告霍桂添、吴杏珍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两被告既无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也无发生实际的货物交易关系,两被告所购买的饲料全部是由中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供货的,且两被告与该司已结清了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两被告曾拖欠统一企业的款项,也已经贵院的生效判决处理,因此原告提起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霍桂添、吴杏珍就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1.(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56号民事判决书1份;2.购销合同1份;3.委托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原告冯炳辉分别向被告霍桂添、吴杏珍供应饲料,销售单载明:若发现货物短少、质量等问题,收货人应在三天内持销售单与原告办理相关退换手续,否则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请于20年月日(该期限为空白)前用现金清还货款,否则原告将按合计金额月加收2%的滞纳金作经济损失;销售单可作货款的诉讼依据。其中收货单位为霍桂添的有九张销售单:1月6日7680元、2月7日10400元、3月20日5000元、3月29日5000元、4月21日7080元、5月4日14860元、5月25日12500元、5月31日25000元、7月15日12500元,合计100020元;吴杏珍的有三张单:3月15日2500元、4月10日7360元、5月16日12500元,合计2236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唐自敏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限两被告于同年7月3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122380元。两被告确认收到该函。逾期,两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中山市公安局户口信息显示户号为6830101**的户主是被告霍桂添,被告吴杏珍与该户主即被告霍桂添的关系为妻。中山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兹有原**镇**村霍桂添(男,出生日期:1962年10月**日)与**村吴杏珍(女,出生日期:1965年6月**日),经查实两人于1986年1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山市**镇社群水产服务站是原告冯炳辉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注册于2004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饲料;水产养殖技术咨询服务。还查明:2014年5月28日,霍桂添、吴杏珍、冯炳辉与中山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霍桂添向统一公司购买饲料,账期为90天;担保人就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货款、违约金及因霍桂添违约给统一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吴杏珍和冯炳辉是担保人。同日,霍桂添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冯炳辉为其代理人办理与统一公司的对账事宜,并确认冯炳辉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与霍桂添本人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12月11日,统一公司起诉霍桂添、吴杏珍、冯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霍桂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统一公司支付货款153546元、律师费469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吴杏珍、冯炳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货款153546元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7日,不包含本案涉及的全部交易。本院认为:原告冯炳辉向被告霍桂添出售饲料,有销售单为证,被告霍桂添也确认销售单的真实性,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霍桂添未及时清偿相应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桂添支付货款10002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吴杏珍支付货款22360元的诉请亦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销售单上载明的滞纳金计算条款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前提,对双方没有产生约束力,故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两被告的案涉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对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案涉货款已向统一公司结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桂添、吴杏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冯炳辉货款122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冯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霍桂添、吴杏珍负担(该费用原告冯炳辉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贤珠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