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兄长。被告:朱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某丙,住址同上,长。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刘欣明、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6月经被告父亲朱某乙介绍认识被告。朱某乙在介绍时,隐瞒了被告患有××情。在被告的主动请求下,原告在不知被告病情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才慢慢向原告坦白自身患有××。这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5月17日,双方正式分手及分居。被告身患××的事实影响原告的一生。因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终止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不接受协议离婚,双方多次沟通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给予被告补偿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纯属捏造。被告同意离婚。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在双方父母介绍下相识。被告父亲朱某乙从开始已经向原告的父亲表明自己的女儿有病,还在吃药中。原告的父亲也没有追问,就说什么病都不怕。原告的宫颈炎是由于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而引起的,因为被告发生夫妻关系数月没有怀孕,去医院检查得知宫颈炎,所以被告没有隐瞒。关于××,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双方的性格很合得来,也很投缘,快速堕入爱河。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初向被告提出结婚登记请求。当时被告没有同意,毕竟才认识两个月,而结婚是一辈子的事情,希望双方能多了解再决定。由于被告是真心爱原告的,不希望对原告有任何的隐瞒,之后两天被告也毫无保留跟原告说明自己有××史。原告表示不会介意,会好好照顾被告。同时原告才对被告坦白说自己有乙肝,被告也是不离不弃,可见感情之深。被告的母亲也单独跟原告多次提及自己的女儿曾经有××,不能受刺激。因此,登记结婚前,原告是完全了解被告曾经患有××。不是原告所称登记结婚后才慢慢了解清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的父母诉称被告不能为原告生儿育女,从而强迫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母亲声称若原告不与被告离婚,即与原告脱离母子关系。被告认为得不到原告家长支持的婚姻是没有办法走下去的。考虑到被告是××康复者,不能经受太大的刺激,所以被告家长希望被告对此事慢慢放淡后再处理离婚事宜,但原告父母完全不顾及别人感受并多次用粗言秽语中伤刺激被告,迫使被告快速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的家长对××康复者的婚姻也是非常重视,不会草率了事,怎可能不提前告知被告实际情况而导致将来有可能对被告造成的重大精神创伤呢?对于一个女人而言,离婚一个重创,可能会对婚姻失去信心,对婚姻产生恐惧,此后就不再寻找自己的幸福。或者会受来自社会舆论压力及歧视,要寻找新一段婚姻就会困难重重。这个伤害可以是一辈子的伤。被告只望求个公道。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造成不可挽回的身心创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作为宫颈炎治疗费用及精神补偿,并保留追究因此事件造成被告××复发的医疗费用权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短信截图(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在结婚前,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有××史。被告父母亲自向原告表明被告有××史,原告表示不介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双方交往的时候所说的话。原告没有表示过不介意被告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是双方主体身份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2011年因××住院治疗。2011年出院后,被告仍需服药抗抑郁,稳定情绪。2014年6月,原、被告经双方家长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工作原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双方未孕育子女。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31日,原告发信息向被告表示其仍“真心喜欢被告,但家人反对无可能共同生活,同时要求协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家庭成员应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本案庭审及原告在双方分居后向被告发的信息,双方之间因未能被家人理解接纳而迫于压力离婚,导致双方不能彼此扶持维系夫妻关系。被告婚前有××史,双方离婚确实给被告带来一定的情绪困扰。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四十二条关于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在离婚时给予有困难的另一方适当帮助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给予一定补偿以资助被告是合理的。本院根据原告自愿补偿的金额(1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补偿金额(50000元),考虑原、被告庭审陈述的经济收入来源并结合本案的实情,酌定原告补偿30000元予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本院处理。被告于庭审要求存放在原告家中的婚床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且自愿承担运费。本院对被告该主张根据双方意愿于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补偿款30000元予被告朱某甲。三、原、被告的婚床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婚床予被告朱某甲,因此产生的运费由原告刘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钻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