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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学华与周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李声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华,周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李声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田学华,女,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虎,男,1990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9032-X,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住阿拉尔市新苑新村小区37号楼3单元301室。被告李声文,男,1968年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57237-1,住所地阿克苏市健康路8号1号楼二层2-1至2-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稳,男,中国平安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天山名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原告田学华与被告周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李声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贞、被告周虎、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美、李声文、中国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华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虎驾驶新NY99**号小型客车,沿阿拉尔市12团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2团迎宾路与南昌路十字路口时,遇被告李声文驾驶的新NP99**号小型轿车承载原告田学华,沿阿拉尔市12团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处,被告周虎驾驶的新NY99**号客车右侧车身与被告李声文驾驶的新NP99**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学华受伤。新NY99**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新NP9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37.55元{损失包括:医疗费8928.8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营养费1675元(25元∕天×76天)、护理费952.56元(136.08元∕天×7天)、误工费13199.76元(136.08元∕天×97天)、伤残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347.5元(儿子冉江涛1898.85元、父亲田应然1904.25元、母亲余昌凤4443.25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70637.55元,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258.67元,被告周虎赔偿5189.44元、被告李声文及中国平安公司赔偿518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虎辩称:由于交警未对此次事故划分责任,根据当时的情形,认为周虎与李声文两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对于赔偿部分,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周虎确实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保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声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未对此次事故划分责任,我的意见是我和周虎对此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对于赔偿部分,我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公司辩称:被告李声文的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10000元限额内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田学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卷内留存复印件)、黔江区城南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牛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田应然、母亲余昌凤子女有四人,以及原告的儿子冉江涛为未成年人。以及田应然、余昌凤、冉江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新公交证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周虎、李声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3、阿拉尔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六份、《证明》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928.88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并需加强营养,复查后又建议休息1个月;4、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及鉴定费3100元;5、交通费票据原件36份,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周虎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李声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中国平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只认可100元。被告周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周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田学华、被告周虎、被告李声文、被告中国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声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各一份(卷内留存复印件),证明新NP9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田学华、被告周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周虎驾驶新NY99**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尔市12团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阿拉尔市12团迎宾路与南昌路十字路口时,遇李声文驾驶新NP9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承载田学华,沿阿拉尔市12团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处,周虎驾驶的新NY99**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与李声文驾驶的新NP9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致田学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新NY99**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新NP9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以下简称“座位险”),事故发生时,新NY99**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新NP9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均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田学华受伤后于2015年4月20日入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复查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期共计97天。原告的伤残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新鑫源临鉴(2015)第02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928.88元、误工费13199.76元(97天×136.08元/天)、护理费952.56元(7天×136.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天)、营养费1675元(67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0元,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59751.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虎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田学华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虎、李声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田学华受伤,被告周虎、李声文应向原告田学华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28.88元、误工费13199.76元、护理费9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6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8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三期”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相应鉴定费1800元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交通费确定为36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9751.2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新NY99**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新NP9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座位险。原告田学华是新NP9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672.32元(医疗费10000元+13199.76元+952.56元+27860元+1300元+360元)。原告的损失余额6078.88元(59751.2元-53672.32元),应根据被告周虎与被告李声文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本院根据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新公交证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按50%:5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妥。被告周虎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039.44元(6078.88元×50%)。被告李声文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039.44元(6078.88元×50%)。由于新NP9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公司投保座位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因此,被告中国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39.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虎向原告田学华支付3000元,这部分在赔偿金额中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周虎应赔偿原告39.44元(3039.44元-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学华5367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学华30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周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学华支付39.44元;四、驳回原告田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田学华负担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5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负担34元(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