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2009年12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训训、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5F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陌陂乡王召庄路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杨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鲁依林、杨成颐)发生碰撞,造成杨平、鲁依林受伤、杨成颐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张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平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鲁依林和杨成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自己报警并送被害人去医院,自己没有逃逸。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本案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因借钱而离开现场,不是逃避法律追究,不是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被告人应负次要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原告人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5F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陌陂乡王召庄路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杨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鲁依林、杨成颐)发生碰撞,造成杨平、鲁依林受伤、杨成颐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次日,张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平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鲁依林和杨成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于2015年3月11日、3月12日支付原告人共20000元,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3月7日为鲁依林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预交1000元,被告人家属为鲁依林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住院、及诊疗花费支付27671.93元。在被害人杨成颐遗体在县医院停放期间共给鲁依林亲属5000元。被告人家属另为鲁依林在郑州住院支付其他花费若干。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5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杨平、鲁依林119500元,已履行。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之妻郭小琴与杨平、鲁依林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协议下: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给二原告人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及社旗县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人119500元保险金外,被告人再行支付二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整,二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愿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社公交认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一、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后张某某逃逸,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杨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货运2015机动车载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平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鲁依林不负此事故责任。四、杨成颐不负此事故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3日证言: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姨夫张青坡驾驶豫C5F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社旗县陌陂乡王召庄路口路段时,向西转弯下道路,这时自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从我乘坐的面包车西侧行驶过来,与我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驶入路西侧的沟里,事故发生后,我们就赶紧停下来,见三轮摩托车已经翻入到沟里,是一个二三十岁的男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上坐着一个孕妇和一个二岁的小孩子,几个人都受伤了,流的还有血,我就赶紧用我的手机打120报警,但是怕耽误时间,就用我表姐夫驾驶的车先将三个伤者送到社旗医院,伤者送走后,我表弟用他的手机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随后交警队的民警赶到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的经过就是这样。事故发生后,我姨夫我们几个人赶紧把对方几个伤者从沟里抬出来,放到我亲戚表姐夫的车上送往医院,伤者送走后,我姨夫张某某怕伤者家属赶到后打他,他先离开现场,叫我们几个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事故发生时,我姨夫张某某没有喝酒。2015年3月1日证言: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30分,S239线社旗县陌陂乡王召庄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在事故现场。社旗县交警大队的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事故勘察民警询问案情时,我说是我驾驶的那辆豫C5F0**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我的驾驶证交给了事故处理民警。随后现场勘察完毕,交警队的民警就将我带到社旗县交警大队。2015年2月23日,在社旗县交警大队,民警对我询问案情时,开始我还说是我驾驶的肇事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对我讲法律讲政策,我认识到案件的严重性,意识到我的错误,我就赶紧如实承认错误,给民警交代是我姨夫张某某驾驶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证言: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我和张某某等人从张小勇家去社旗陌陂乡郭楼村,从张小勇家出发时,我们是两辆车,我驾驶豫R538**号五菱面包车,时间大约是17时30分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叫我赶快把伤者送往医院,我就赶紧返回现场,我先把他们送到陌陂乡卫生院,医生说伤的严重,赶紧送往社旗县医院,我就又打了120,并和120急救司机取得联系,我们在社旗县东大桥见着面,将伤者送到救护车上,事故的经过就是这样。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平的陈述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2日下午五点多,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附载鲁依林、杨成颐)沿着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社旗县陌陂乡王召庄路口路段时,突然,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边被撞了,接着我和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都掉到了路西的沟里。接着鲁依林和杨成颐都被扣在车下面,我给和我发生事故的那辆汽车司机说:“救救俺小孩,救救俺小孩。”那个司机说:“等会儿、等会儿。”还让我找车送俺小孩。后来我拦了辆车,一个开车的好心人把我、鲁依林和杨成颐送到了陌陂乡卫生院,然后又转到社旗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址),又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最后到了郑州市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鲁依林怀孕七个多月,由于这次交通事故,后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也没有保住鲁依林怀的孩子。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面有个斗,斗里两个凳子,一个大的,一个小的。鲁依林坐在大凳子上,杨成颐坐在小凳子上。鲁依林怀的是女孩,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被害人鲁依林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五点多,鲁依林的丈夫杨平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拉着鲁依林和杨成颐,沿着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社旗县陌陂乡王召庄路口路段时,突然,三轮摩托车左边被撞到了路西的沟里。事故造成,鲁依林的儿子杨成颐死亡,鲁依林的腰部受伤,杨平的左腿受伤。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23日14时02分至2015年2月23日14时45分在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50分许,我驾驶豫C5F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社旗县陌陂乡王召庄路口路段时,向西转弯下道路,这时自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从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西侧行驶过来,与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坠入路西侧的沟里,事故发生后,将他们从沟里抬到路上,张聪升打120报警,但是怕耽误时间,就用亲戚家车先将三个伤者送到社旗医院,伤者送走后,郭正打110报警,我怕伤者家属赶到打我,就先离开现场,叫张聪升他们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事故发生时,张聪升坐在副驾驶位置,在后排坐有郭小琴,亲戚郭正,郭聪,还有我的两个孩子。5、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张立田(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兄)出庭作证,证实案发第二天清晨被告人到证言人家借钱,并和被告人一同到证人姐家。上述事实另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杨平、鲁依林、杨成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绘制平面示意图、拍摄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及死者照片,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县交警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社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社公刑鉴尸检字(201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预交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且被告人未逃逸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直至投案时间间隔较长,且不能自圆其说,被告人也是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亲属顶替被告人未遂后投案,故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且被告人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依法行使了救济权利,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案件情况,本案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原告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春光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