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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善保与河南鑫咏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善保,河南鑫咏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曹善保。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咏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原告曹善保诉被告河南鑫咏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善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告河南鑫咏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辉县卫源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我施工,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我方应向被告交纳每平方15元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我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履行保证金和其它资金303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知我开工,为便于施工我又投资48000元硬化了施工房地面。之后,被告又突然以工程手续不全为由通知我停止施工,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我上述款项,被告拖欠至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现金303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5万元,支付硬化施工房地面款48000元;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与李某某合作开发卫源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我们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付给我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将这100万元转交给了李某某,因施工手续不全,现在不能施工,李某某也同意返还给原告这100万元。对原告支付给其它人员的款项,没有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不能返还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原告多少款,原告交付其它人的款项是否属于被告收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曹善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河南鑫咏嘉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档案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股东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陈瑶。证据二、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9月12日开工通知书一份、以及分别编号为8275730、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编号为8275731、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编号为2227811、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三张收据共计100万合同履约金。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100万元。证据三、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3年5月2日通过农行向公司负责人祝某某汇款3000元、2013年5月9日通过建行向公司负责人祝某某汇款50000元、2013年8月30日通过建行向公司负责人祝某某汇款50000元;2013年5月6日通过建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瑶转账49000元、2013年5月16日通过建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瑶转账11000元、2013年8月24日通过邮政储蓄向被告负责人梁某转账50000元、以及2013年9月14日被告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梁某等人为原告出具的9万元的现金费用支出证明。证明目的: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为顺利开工应被告要求共向被告支出303000元现金。证据四:被告住所地现场照片6张。证明目的: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原告现已找不到被告,被告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或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合同履约金并赔偿其它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四份证据中100万元的款项和陈瑶收到的款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其它人员的收款凭证,因被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辉县卫源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每平方15元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共交纳了100万元履行保证金.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瑶转账49000元和11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工,为便于施工原告硬化了施工房地面。之后,被告又以工程手续不全为由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拖欠至今不予返还,致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查明,原告没有取得施工建设资质。在本案中,因证据尚不完善,不要求被告赔偿48000元的硬化地面的损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辉县卫源国际大酒店”10万平方米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建设,违背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支付的款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其计算标准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根据民诉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万元的损失,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支付给祝某某、梁某的现金,因被告不认可,也没有追认,应属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些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在同一案中审理,原告科另案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咏嘉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善保工程保证金106万元;并以每次支付款项数额为基数,从每次支付款项之日开始,根据同期银行贷款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曹善保要求被告河南鑫咏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善保要求被告河南鑫咏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支付给祝某某、梁某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9元,由原告承担6109元,被告承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