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谢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号铂金瀚宫KTV二楼的员工休息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甲放在该处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谢某某又至上址,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乙放在该处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2015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再次至上址,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即被KTV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李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二张分别发还被害人李甲、李乙。三、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李甲和李乙各退赔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