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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苗宋与张财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苗宋,张财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赵苗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被告:张财宝,农民。原告赵苗宋为与被告张财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苗宋的委托代理人陈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财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苗宋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财宝向原告赊购墙地砖若干,共计欠款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赵苗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财宝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苗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5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苗宋提供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财宝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赵苗宋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赵苗宋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赵苗宋能够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赵苗宋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张财宝向原告购买墙地砖,双方当事人已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为凭,被告张财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赵苗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财宝应支付原告赵苗宋墙地砖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财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