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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玉文、崔丽华等与滦县顺岐线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文,崔丽华,滦县顺岐线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林玉文。原告:崔丽华。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阚焕岐。原告林玉文、崔丽华与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文、崔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文、崔丽华诉称: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先后五次向二原告借款5.1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五次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每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说没钱还款,至今催要已有一年时间,被告只偿还了借款6000元,仍欠原告人民币4.5万元。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滦县顺岐线材厂存款单五张,分别约定年利率为10%。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林玉文、崔丽华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滦县顺岐线材厂存款单、滦县顺岐线材厂营业执照副本、滦县顺岐线材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玉文、崔丽华与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原告所诉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偿还原告林玉文、崔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000元,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25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9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滦县顺岐线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建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