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金迪与毛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叶平,周金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叶平。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迪。委托代理人:倪建青。上诉人毛叶平因与被上诉人周金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月7日,毛叶平向王美林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其借款25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毛叶平否认借条系其出具的,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内容笔迹及“毛叶平”签名字迹是毛叶平书写。2011年间,毛叶平父母毛庆如、林凤迪将一间房屋出售得房款590000元,并与买方约定由买方直接汇给王照云(即周金迪之子王阿云)3050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买方通过银行汇给毛庆如。2011年2月1日,周金迪儿媳收到该305000元。周金迪称该款系毛庆如偿还其向王美林的另一笔355000元的借款,在偿还305000元后,由毛庆如另行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虽毛庆如未出庭,但毛庆如之妻林凤迪(毛叶平的代理人)对该借条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毛庆如曾向王美林借款257000元,但不知是何人出具的借条,偿还305000元后,周金迪要求毛叶平多偿还一点,故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背面注明“双方2011年前发票全作废”。另查明,王美林与周金迪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一子王阿云、一女王照芬。王美林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其父母早于王美林死亡。王阿云、王照芬自愿放弃继承份额归周金迪所有。周金迪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毛叶平偿还周金迪借款257000元及月利息按1%计算,从2004年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为33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毛叶平承担。毛叶平在原审中辩称:毛叶平没有向王美林借款,借条不是毛叶平出具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毛叶平向王美林借款257000元,事实清楚。毛叶平否认向王美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借条系毛叶平所出具,故对毛叶平的抗辩不予采信。债权人王美林死亡后,因其父母早已死亡,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有妻周金迪、儿女王阿云与王照芬。因王阿云、王照芬明确放弃继承,故周金迪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毛叶平抗辩称已偿还借款,虽然毛庆如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背面注明“双方2011年前发票全作废”,但并未注明包括毛叶平的借款;证人徐某、翁某均不清楚借款人及借款金额,而305000元注明是偿还借款本金;在偿还305000元后、由毛庆如另行出具50000元的借条的情况下未收回原借条,与常理不符;现周金迪仍持有借条原件,故对毛叶平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周金迪方可随时催讨。毛叶平称周金迪曾于2012年6、7月间向其催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周金迪未对催讨的时间进行确认,且催讨时毛叶平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周金迪起诉要求毛叶平偿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毛叶平应偿付周金迪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7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鉴定费3570元,均由毛叶平负担。毛叶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金迪与毛叶平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周金迪未提供款项交付的原因、方式、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等法律要件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周金迪称是现金交付,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周金迪不能自圆其说。2004年1月7日即农历2013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惯,临近年底系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回借款的时候,不可能将钱借出,且年底也是外出经商人员回家过年时间,借钱购柜台有违常理。2004年间257000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是一笔巨额资金,周金迪家不可能存放如此多现金。周金迪家距银行近,按常理钱存银行并通过转账方式既安全又方便。毛叶平一直无职业,且当时是一位吸毒人员。毛叶平因复吸于2001年被政府劳动教养二年,于2003年被释放,王美林不可能会将257000元借给毛叶平。另外,周金迪称毛叶平父亲毛庆如曾于18年前向王美林借款355000元,利息1分,事后毛叶平父亲也一直未还款。倘若如此,周金迪也不可能会将款借给毛叶平。二、毛叶平父亲毛庆如确实有向王美林借过款。毛庆如因负债累累,无奈于2011年1月份变卖家中房产,并由买方直接将购房款305000元支付给了周金迪方,同时根据周金迪方的要求再还款50000元,毛庆如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前发票全部作废。由于购房款是由买方直接交付给周金迪的,毛庆如方与周金迪方未曾碰面导致借条未收回。如果借条已收回,则不需要另行注明此前发票全部作废。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婚姻登记材料中毛叶平签名并非毛叶平本人所签。毛叶平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过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显然违反程序。四、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周金迪提起诉讼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庭审中反映周金迪曾于2012年6、7月份曾向毛叶平催款。从周金迪主张权利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周金迪从2014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金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金迪辩称:周金迪家庭多年从事南北货经商,年终时生意忙碌需进货备货,手头备有大量的现金。王美林与毛叶平的父亲毛庆如是好朋友,毛叶平称购买柜台需要而向王美林借款257000元。王美林为了支持年轻人做生意,而向毛叶平出借了257000元,借款后毛叶平向王美林出具了借条。2010年8月30日王美林亡故后,周金迪儿子身体不好,三个孙子女需要抚养,家庭没有其它经济收入,为此周金迪曾多次向毛叶平催讨借款。毛庆如偿还的305000元是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而对于利息一直没有结算。毛叶平向王美林借款257000元,与毛庆如的355000元并非同一笔。虽然毛庆如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1年前发票全作废,但并未注明包括毛叶平的借款。对于鉴定意见,毛叶平曾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费用,所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庭审中毛叶平承认于2012年6、7月份曾向其催讨过,且给过周金迪一张名片,表示随时可以联系。但后来周金迪一直联系不上毛叶平。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次开庭毛叶平没有到庭;第二次开庭仅否认借条不是他出具,也没有提到诉讼时效问题;第三次开庭才提起诉讼时效问题,可见毛叶平在于回避事实。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毛叶平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毛叶平与被上诉人周金迪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出借人王美林已亡故,作为王美林的配偶暨法定继承人周金迪,对于借款的事实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贷债权债务成立。毛叶平主张周金迪提供的借条非其出具,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毛叶平向王美林借款时,毛庆如与王美林存在借款未还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毛叶平与王美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借款时王美林家庭是否具有出借257000元的经济能力,毛叶平并未表示怀疑,而客观上也不能排除现金交付257000元的可能,所以对毛叶平以不可能存在现金交付为由推翻与王美林发生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毛叶平主张在2004年之前曾吸毒被劳教的事实,毛叶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存在该事实,也并不等于王美林知晓该事实,再退一步讲即使王美林知晓该事实,也不足以否定本案借贷事实的发生。周金迪提供的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周金迪本人也未主张本案借款与毛叶平对还款时间存在口头约定,故本案借款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虽然周金迪在诉讼中表示曾于2012年6、7月份向毛叶平催讨,但催讨时毛叶平并未向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从2012年6、7月份开始计算。毛叶平提出周金迪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实现债权已逾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毛叶平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毛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