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张春华与(互为原告)永天机械设备制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65号原告(互为被告)张春华,男。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永天机械设备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媛。委托代理人曾学煌。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6月17日。二、工作岗位:焊接组长。三、工资情况:月薪5218元。四、受伤情况:2014年4月5日,原告在老家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6月份,原告以骨折住院向被告请假。五、出勤情况:2014年3月份出勤27天,2014年4月份出勤3天,此后未出勤。六、离职时间:2015年3月17日。七、离职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拖欠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工资被迫离职;被告称原告自行离职。八、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30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工资65225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5)88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30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工资8576.7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308元、工资65225元;2、2013年7O%的年终奖金5000元。十、被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对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石岩案(2015)第886号裁决书进行纠正,判令不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08元;不予支付法定假日11日工资2638.99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一、本院裁判意见:1、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原告2014年3月份出勤27天,2014年4月份出勤3天,本院核算出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为5218元,2014年4月份工资为719.72天(5218元/月÷21.75天×3天)。2014年4月5日,原告在老家受伤,此后未能出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可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该期间工资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经核算为,原告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4月期间工资为18928.75元。【(5218元-719.72元)×60%+5218元/月×5个月×60%+(5218元/月÷21.75天×4天)×60%】。2、关于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金额为31308元(5218元/月×6个月)。3、关于2013年7O%的年终奖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除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4、关于被告诉求的不予支付法定假日11日工资2638.99元,经审查,深宝劳仲石某案(2015)第886号裁决并无相关内容,故本院不予处理。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天机械设备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工资24866.47元;二、被告永天机械设备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08元;三、驳回原告张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永天机械设备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5元,此款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7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