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波波,被告何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波波,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8日生儿子何某乙。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不再上班,不尽家庭义务,原告病重也不看望、照料,对原告冷漠不关心。特向法院诉讼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是自由恋爱。被告由于身体不好,做了大手术。原告生病期间,本人在家照顾孩子,有朋友陪护。同时,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也无不良嗜好。因家庭琐事有些纠纷,也属正常。今后,相互理解,多一些沟通,多一点耐心,同甘共苦。所以,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1月份通过朋友聚会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份,双方旅行结婚。2005年10月18日生男孩何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互敬互爱,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