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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8月24日生,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尹笑飞,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青、人民陪审员房楠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7月9日、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笑飞,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7日育有一子许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4年11月原告因被告殴打,与被告分居,此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经济上分文不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前妻长期同居,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给原告带来伤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好,2014年11月离家是原告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没有与前妻同居。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行承担。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7日育有一子许某某,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槐茂公司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2、盛和嘉园小区监控视频和小区保安录音,证明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3、原告母亲冯慧仙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原、被告是2014年3月15日订购家电,3月17日原告母亲给钱,用于购买家电和装修。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但不认可分居事实;对证据2,不认可保安身份,视频中女性不是前妻,不认可同居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账户不是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支出。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写的字条,证明夫妻感情很好;2、被告银行卡记录及购买电器的发票,证明电器是被告使用婚前财产购买。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但只能证明当时感情好,原告是之后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对证据2,对购买电器发票认可,是原告名字;钱是原告母亲出的,使用被告信用卡刷卡购买是为了节省年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在河北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状况进行调查,并调取证据:1、河北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6日将价值38409元股权平价转让给由利,尚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河北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档案,证明被告作为河北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2013年12月30日前所持股份为556161元,于2015年2月10日受让38409元股份。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意见为,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在婚后股权实际增长了38409元,并在离婚前将该股权转让,该转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意见为认可婚后增资38409元,但该部分股权由于被告因资金需要,已转让给同事,现不存在,不应作为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7日育有一子许某某。2014年11月原、被告分居,许某某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盛和嘉园小区监控视频,视频录制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视频中显示被告与另一女性多次出入小区,举动亲昵。原告起诉中认为该女性为被告前妻,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女性并非被告前妻。原、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购买了科隆空调壁挂机两台(2399元/台)、科隆空调柜机一台(7200元),海信电视两台(分别为6899元和3549元),海尔洗衣机一台(999元),共消费23445元。购买电器使用的是被告婚前存款,但购买发票中登记购买人为原告。上述电器于2014年12月由原告搬走。原告当庭主张有婚后网购小家具,被告表示因毁损已不存在,无法分割。另查,被告在河北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婚前公司股权为556161元,2015年2月10日受让股权38409元,在2015年3月6日将股权38409元平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每月收入为3200元,被告自认每月收入为3400元。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问题诉至法院,当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许某某年仅1岁,属哺乳期内,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月收入340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对许某某享有探视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科隆空调壁挂两台、柜机一台,海信电视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等家电是原告父母实际出资购买,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表示购买家电使用的是被告婚前存款,家电应为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原告母亲的银行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在购买家电前原告母亲账户存入30000元存款,不能证明该款是为了购买家电所用,故对原告家电为原告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与购买家电的发票相互佐证,证明了购买家电的资金确实来自被告婚前个人存款,本院认为,被告虽是使用个人存款购买的家电,但购买时间是婚后,并用于原、被告婚后的家庭生活,同时家电发票也登记为原告,足以说明上述家电的购买是原、被告在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对被告38409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在公司的股权变动,能够证明被告在婚内确有38409元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已将该款用于被告父亲治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小区视频显示,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与其他女性关系亲昵,其行为已超出一般朋友关系,违背我国公序良俗的基本准则,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承担主要责任。为体现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予少分,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7:3比例分割,原告占其中70%,被告占30%,本院酌定家电中科隆空调壁挂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3549元),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科隆空调壁挂机一台、科隆空调柜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6899元)归原告所有,38409元中11522.7元归被告所有,26886.3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于每月5日前交原告王某代收,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其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许某享有对许某某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科隆空调壁挂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3549元),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许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家电交付被告许某。科隆空调壁挂机一台、科隆空调柜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6899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四、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6886.3元。案件受理费计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许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审 判 员  韩 青人民陪审员  房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