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郑冬梅与至臻锦翠公司、安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梅,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安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郑冬梅,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壹品千城商业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岑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粲,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娜,女,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郑冬梅诉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安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阳一,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粲,被告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一直给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供酒,2015年6月13日时任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安娜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由筹备期共欠原告酒款29652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520元。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未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娜辩称,欠条属实,我是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的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该由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两被告签订《至臻锦翠餐厅合作经营协议》,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位于库尔勒市壹品千城商业楼的清真餐厅、后厨经营及其他项目,合作期限自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合作期限内具体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安娜负责。2015年6月13日被告安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至臻园饭店筹备期至今累计欠原告酒款29652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至臻锦翠餐厅合作经营协议》证实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至臻园饭店,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安娜负责餐厅的日常经营管理,故被告安娜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96520元的责任。被告安娜以履行职务行为而抗辩免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安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冬梅支付29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库尔勒至臻锦翠餐饮有限公司、安娜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