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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郑家芳与王玉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芳,王玉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郑家芳,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钱,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仕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家芳诉被告王玉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芳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被告王玉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广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玉钱驾驶皖B9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市场园中原物流门前路段起步行驶时,其车辆后尾部上站立的原告郑家芳跌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7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6300元。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969**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玉钱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413.12元(含医疗费1339.12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玉钱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969**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发生瞬间已经脱离车体,属于“第三者”身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其擅自攀爬车辆,并从车辆后尾部跌落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牙冠修复后尚需进行4次更换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认定被告王玉钱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公,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王玉钱共同过错所导致,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玉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36.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从货车车尾摔落受伤,其身份不属于车外第三者,亦不属于车上乘客,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请。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亦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玉钱驾驶皖B9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市场园中原物流门前路段起步行驶时,其车辆后尾部上站立的原告郑家芳跌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7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0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牙齿后续治疗费共计63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在芜湖明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H55**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王玉钱驾驶证、皖BH5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作证明,被告王玉钱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站立在货车尾部,因货车启动行驶致其摔落地面受伤,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另外,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导致人身伤亡,且其身份不属于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也非被保险人。因此,本案最主要的争议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并非置身于货车封闭的驾驶室内,而是站立在皖BH55**号轻型普通货车货车尾部搬运货物,其身份既不属于驾驶人,也不属于乘客。而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对车上人员的定义为“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另外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和赔付对象也仅包括驾驶室内的驾驶人和乘客。原告因身处保险车辆车体外而无法被认定为车上人员并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请求权。因此,从狭义上看,原告的身份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或保险合同所认可的车上人员,而应属于车外人员。即使原告因属于货车所承载的对象而被认定为广义上的车上人员,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相对的身份,并随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人的认定,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玉钱在启动车辆行驶时,原告由于惯性作用从车尾落下,其在事故发生瞬间,已经脱离本车车体,从空间位置上看,原告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因此,在事故发生瞬间,原告应属于车外人员而非车上人员。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非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且其落地受伤与被告王玉钱未能尽到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当驾驶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完全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交强险赔付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皖BH55**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9.1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6096元(101.6元/×60天)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3、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0日,故其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虽然提交芜湖明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清单、工资转帐凭证等对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80元/天。原告经鉴定需休息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00元(80元/天×100天),对此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的芜湖明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一直在该公司就职,因原告长期在芜湖市市区范围内工作生活,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系鉴定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7、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原告虽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直接等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玉钱相识或与其存在雇佣、帮工等关系,根据被告王玉钱的陈述,其对原告站立在皖BH55**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其他车辆上货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口头阻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注意到站立在货车上向其他车辆上货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风险,因此,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300元系牙齿后续治疗和更换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佐证,其计算至人均寿命75周岁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状况,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7113.12元。三、损失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付。被告王玉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义务。对被告王玉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6.8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家芳各项经济损失77113.12元。二、驳回原告郑家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郑家芳负担94元,被告王玉钱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