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仇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仇某,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被告:杨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原告仇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相识,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杨某某。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用房产证等抵押给担保公司获取钱财,经多次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对家庭、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世贸滨江花园房屋;3、婚生子杨某某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小孩为了双方可以冷静想一想,给答辩人一次机会改正缺点,共同努力好好的经营家庭。2、原告称答辩人婚后经常赌博不实,答辩人只是在今年5月至8月赌博较多,现在已经悔改,原告称被追债,答辩人几个月来已努力还债,现仅剩信用卡和小贷公司欠款,并且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按月还款。向原告父亲的借款是为经营生意,并未用于赌博。2015年7月原告回娘家后,虽很少和原告联系,但是因为在努力归还欠债。3、假使判决离婚,答辩人争取婚生子的抚养权,由原告自行决定是否给抚养费,另世贸滨江花园3-1-102室房屋不接受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9月11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赌博等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不睦。2015年7月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8月后在外租房生活至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镜湖区世贸滨江花园房屋。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另被告自认2015年5至8月期间曾有赌博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保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屡教不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仅认可2015年存较频繁赌博情形,但辩称已吸取教训戒赌,并表示因婚生子尚年幼,希望原告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虽曾参与赌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对其不当行为已表示悔改,原告应予以理解,与被告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完整。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能为家庭努力奋斗,与原告共同担负起培养婚生子的责任,相信仍将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仇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