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许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22号原告:张新华。被告:许培宏。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原告张新华为与被告许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为172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6日,被告许培宏向原告张新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许培宏向张新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为贰分,期限暂定一年”。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培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1727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许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