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廖晓林与杨益胜,倪世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林,杨益胜,倪世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廖晓林,男,1981年9月10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益胜,男,1964年5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倪世习,男,1955年3月19日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廖晓林诉被告杨益胜、倪世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晓林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金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玲、人民陪审员冉俊平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椿芳,被告杨益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世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晓林诉称:被告杨益胜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廖晓林收取工程保证金170000元。2015年6月16日,因无法施工,被告杨益胜向原告廖晓林承诺将于2015年6月26日前退还其已交的保证金170000元,如到期不还,愿承担10%的资金利息。之后,在原告廖晓林向被告杨益胜催收此款的过程中,被告倪世习又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杨益胜不信守承诺,经原告廖晓林多次催收仍未退还保证金170000元,故原告廖晓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1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晓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①.收条原件两张(三份收条)。证明被告杨益胜分三次收到了原告廖晓林的工程保证金共计170000元的事实。②.转款明细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廖晓林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三次转入被告杨益胜的账号共计170000元的事实。③.杨益胜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二张。证明被告杨益胜先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廖晓林承诺将在2015年6月12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并适当补偿用,之后又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廖晓林承诺将在2015年6月26日前退还此保证金,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10%资金利息的事实。④.倪世习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张。证明如果被告杨益胜在2015年7月30日前不向原告廖晓林退还保证金,则由被告倪世习代为偿还的事实。⑤.倪世习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倪世习承诺被告杨益胜将在2015年8月28日前向原告廖晓林偿还170000元,如到期不还,就由被告倪世习偿还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倪世习已将其前次出具的担保书附件交给了被告杨益胜的事实。被告杨益胜辩称:收到原告廖晓林170000元保证金是事实,暂无资金偿还。被告杨益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倪世习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倪世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已视为对其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益胜对原告廖晓林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廖晓林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廖晓林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均可采信为定案证据根据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益胜因承建的新民小区E型综合楼工程与附近住户及业主方产生了纠纷而迟迟不能顺利动工,其原先聘请的施工队便撤出了该工程,但原施工队已为此工程购买了材料,于是被告杨益胜邀请原告廖晓林来接原施工队总承包此工程的劳务,并要求原告廖晓林向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供其支付原施工队已垫付的材料款。原告廖晓林在与被告杨益胜达成口头协议后便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杨益胜的账户汇入保证金10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杨益胜的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杨益胜的账户汇入保证金50000元,被告杨益胜则分别在收到上述保证金的当天向原告廖晓林出具了收条,收条共有三张,共计170000元,同时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尔后,被告杨益胜仍未能解决与工程业主方及附近住户的纠纷,致使原告廖晓林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亦无法开工;于是原告廖晓林向被告杨益胜提出解除施工协议,并要求被告杨益胜立即退还其已交的保证金。被告杨益胜同意解除协议后,便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廖晓林书面承诺将于2015年6月12日退还已收到的保证金并会适当补偿费用,但被告杨益胜在其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廖晓林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廖晓林的催促,被告杨益胜又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廖晓林书面承诺将于2015年6月26日退还此保证金,若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以此保证金总额10%的资金利息,此次书面承诺还有与被告杨益胜系朋友关系的被告倪世习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当双方约定退款的时间再一次届满,被告杨益胜依旧无法向原告廖晓林退还保证金。此后,原告廖晓林又多次联系被告杨益胜还款,因被告杨益胜已经外出,故请被告倪世习出面协调此事;2015年7月13日,在被告杨益胜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倪世习向原告廖晓林出具担保书一份,上面载明:“杨益胜欠廖晓林工程保证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现定於2015年7月30日归还,如果不按时归还,由我担保追回此款。如果杨益胜不偿还欠款,由我代为偿还。担保人:倪世习。”原告廖晓林为了保险起见,在被告倪世习出具担保书的次日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益胜还款付息。因起诉时被告杨益胜已在外难以联系,故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被告倪世习又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廖晓林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保证金将于2015年8月28日退还,如果杨益胜再不偿还,愿负责偿还。然而上述承诺均无法实现。原告廖晓林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倪世习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由被告杨益胜与被告倪世习共同偿还所欠保证金17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杨益胜是否应当向原告廖晓林归还保证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二、被告倪世习的担保是何性质,应承担什么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一、被告杨益胜是否应当向原告廖晓林归还保证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元。被告杨益胜收取了原告廖晓林工程保证金170000有其出具的三份收条及其庭审中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晓林在发现工程实际无法按约开工后,向被告杨益胜提出解除施工协议并立即退还保证金170000元的请求,得到了被告杨益胜的同意,且被告杨益胜亦承诺在2015年6月26日以前若不能向原告廖晓林退还保证金,愿意再支付此保证金总额10%的资金利息作为补偿;此约定是被告杨益胜与原告廖晓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金总额10%的资金利息实则是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虽从当时来看,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其违约金有过高之嫌,但开庭审理时,此违约金已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实际支付的时间尚不可知,故本院对原告廖晓林主张被告杨益胜归还保证金17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倪世习的担保是何性质,应承担什么责任。被告倪世习向原告廖晓林亲笔出具了担保书,并落款为担保人倪世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可以认定被告倪世习已为被告杨益胜所欠原告廖晓林的债务设立了担保。虽被告倪世习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仅载明了保证金170000元,但并没有明确是否仅对保证金170000元提供担保,并且其在被告杨益胜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廖晓林的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署名,其应当知道被告杨益胜对原告廖晓林的债务包括保证金与保证金总额10%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倪世习为被告杨益胜提供担保的范围应包括所欠原告廖晓林的保证金1700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同时,担保书载明的是如果被告杨益胜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担保追回此款,如果被告杨益胜不偿还欠款,由担保人代为追偿;此意并非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才承担起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倪世习对被告杨益胜所欠原告廖晓林的187000元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廖晓林主张被告倪世习连带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益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晓林退还保证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00元。二、被告倪世习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杨益胜承担,退回原告廖晓林预交的诉讼费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金典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