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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永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军与韩旭、李德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韩旭,李德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永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军,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旭,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李德全,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铭,女,汉族,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军与被告韩旭、李德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韩旭、李德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3月10日11时40分,被告韩旭驾驶黑MG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明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德全驾驶的富锦牌四轮车拖拉机组时尾随相撞,造成四轮车乘车人原告王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旭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军无责任。被告韩旭驾驶的车辆投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韩旭、李德全承担。原告受伤后在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17天。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1569.00元、继续治疗费32000.00元、误工费40589.80元、护理费30645.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530.00元、鉴定费5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3357.8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旭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籍,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另外,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韩旭的肇事车辆投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因此,被告韩旭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李德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赔付。原告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对此事故韩旭承担主要责任,李德全承担次要责任,王军无责任。证据二,明水县康盈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原告为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伤。证据三,病志一册,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证据四,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在明水县康盈医院所支付的医药费为25879.80元证据五,在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实原告在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证据六,黑龙江省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8.9肢体损伤致致+)之规定属9级伤残。(二)如需行右侧股骨头坏死置换术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与本次外伤次要作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参与均值25%。(三)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1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四)误工期限: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10.2.8.d)之规定误工期365日;(五)如需二次手术行股骨头置换术,评估误工期90日(与本次外伤次要作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参与均值25%)。(六)护理期限及人数;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10.2.8.d),护理期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七)如需第二次手术行股骨头置换术,评估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与本次外伤次要作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参与均值25%)。(八)营养期限: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10.2.8.d)营养期限180日。被告韩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韩旭的肇事车辆投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韩旭对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医院公章,应视为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公司打工时工资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三被告均无异议,并且该五份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出反驳的证据,并且该医疗票据所记载的诊疗内容是治疗原告外伤所必需的,其形式虽然不完备,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有异议,但是根据黑龙江省大庆市庆田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11时40分,被告韩旭驾驶黑MG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明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德全驾驶的富锦牌四轮车拖拉机组时尾随相撞,造成四轮车乘车人原告王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8572.80元。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旭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军无责任。根据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8.9肢体损伤致致+)之规定属9级伤残。(二)如需行右侧股骨头坏死置换术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与本次外伤次要作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参与均值25%。(三)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1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四)误工期限: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10.2.8.d)之规定误工期365日;(五)如需二次手术行股骨头置换术,评估误工期90日(与本次外伤次要作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参与均值25%)。(六)护理期限及人数;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10.2.8.d),护理期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七)如需第二次手术行股骨头置换术,评估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与本次外伤次要作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参与均值25%)。(八)营养期限: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10.2.8.d)营养期限180日。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8572.80.00元、继续治疗费22500.00元、误工费15550.00元、护理费2421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530.00元、鉴定费5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3357.8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韩旭所有的黑MG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韩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军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韩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军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医药费28572.80元、康复费10000.00元、右侧股骨头坏死置换术50000.00元×参与度25%计12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职业虽系农民,但因季节性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33天=13300.00元,90天×100元×参与度25%=2250.00元,合计1555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7天×2人×135元=4590.00元)+(133天×1人×135元=17955.00元)+(60天×1人×135元×参与度25%=2025.00元)合计24210.00元;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530元;鉴定费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8.00元;合计为159386.0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MG8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股骨头置换术;营养费等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15550.00元,护理费2421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38.00元,鉴定费5100.00元,以上合计1084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原告王军其余损失医疗费18572.80元,营养费9000.00元,股骨头置换术12500.00元,康复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合计50922.80元。由被告韩旭赔偿原告王军70%计35645.00元,由被告李德全赔偿原告王军30%计1527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00元由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2469.00元、被告韩旭承担718.00元、被告李德全承担309.00元、原告自行承担923.00元。保全费330.00元由被告韩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立+中审++判++员+++++齐++++雷人民陪审员  吴庆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力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