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范文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文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舞钢市(以上均为自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12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范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范文涛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巷*号,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楼梯口的1台富士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1日早上6时许,范文涛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接源里**号,撬开该屋铁门后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1台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5日晚上7时许,范文涛又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水流街6号之一**房,用工具撬开房门入内盗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背包1个、钱包1个(共价值人民币667元)以及一些外币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范文涛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范文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范文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文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范文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文涛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