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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开始给张某开出租车,2014年6月8日,王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夏县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陈某、陈乙、邱某某(均已判刑)窜至盐湖区东门外南一巷王某某租住处,以索要交通事故责任书为由强行把王某某拉至盐湖区清真寺附近“手拉手”宾馆905房间,期间威逼王某某给张某打了7050元的欠条,并对王某某有殴打行为,致王某某轻微伤,直至2014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才被放回。案发后,张某家属给被害人赔偿3700元医药费。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张某所承包的号牌为晋MT5X**出租车的驾驶员。2014年6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夏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将车辆进行了维修。2014年7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陈某、邱某某、陈乙(均已判刑)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租住地,以向王某某索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强行将王某某拉至本市清真寺附近“手拉手”宾馆的905房间,威逼被害人王某某给张某打了一张7050元的台班费欠条,期间张某与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殴打。直至次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才被放回。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东城中队投案。另查明,同案犯张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案犯陈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案犯邱某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案犯陈乙因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承包车牌号为晋MT5X**出租车,我是给张某开白班的司机。2014年6月8日中午,我驾驶的出租车在夏县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晚,张某带了四个人向我索要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把我强行拉至“手拉手”宾馆一房间内,张某和一个身高一米六八左右留着小平头的男子对我进行殴打,对我看管防止我逃跑,并要求我出具一张7050元的欠条,直到次日早上8点左右,张某让我到夏县交警队取事故责任认定书,我要求先回租住地取保险单后,张某和我一起跟进我家,我媳妇发现我鼻青脸肿就报警了。2、同案犯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6月8日,王某某驾驶晋MT5X**现代出租车在夏县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受伤住院,导致出租车在夏县交警队被扣留十五天。6月22日,我给王某某打了500元拖车费,把车拖出后到4s店花了31400元进行了修理。2014年7月24日上午,我到保险公司谈出租车的理赔事宜,保险公司说需要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这之前我曾多次联系王某某,他总是不出面见我。所以我就和张某某、陈乙、陈某开车到王某某租住的地方找他。到他租住地后,他小舅子一个人在家中,我们等他回来后,向他要责任认定书及他的住院手续,他找了一会儿没有找见,他媳妇最后也没有找见。我就让他给我付7050元台班费,他说马上没有,承诺一个礼拜付清,我让他先给2000元,他没有吭气,打了几个电话没有借下钱。到晚上11点30分左右,邱某某过来了,我们就把王某某带到了清真寺附近手拉手超市边上的商务酒店905房间,我们让他打台班费的欠条,他不打,陈某就打了他几拳,他还不写,陈某又打了几拳,我见陈某给我帮忙都打王某某,就也打了他几拳,他挨了打后就给我们打了欠条。之后,我们就聊了关于车事故后的修理费,我问他什么时候给我付7050元,他说到夏县法院取钱,上次因为另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给夏县法院打了10000多元,这钱他还没有领。接着,我们就睡觉了,到今天早上八点一起退房离开。随后到王某某住处后,东城派出所民警来了,王某某指着我说我打他,派出所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后又就交给了刑警队。3、同案犯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陈乙在盐湖区西城办圣惠桥96号公寓合租了一个房子。2014年7月24日晚7点半左右,我干完活回去,陈乙不在,我没有钥匙进不了房间,就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他说在河东夜市附近张某出租车司机家里吃饭,让我过去取钥匙。我到了河东广场夜市后碰见陈乙在夜市上买饭,陈乙让我和他一起吃完饭再回去,到了夜市西边的巷子张某司机家里,我见到了张某、陈某、张某某、张某的出租车司机和司机的妻子都在,吃完饭后张某和他司机在谈论修理出租车费用的话题,让他司机把事故责任认定书给他,司机找了一会没有找见说弄丢了,张某让他承担7000元的修理费用,他说拿不出来,张某让他先拿2000元,其余的打个欠条,他说一分钱也没有,等他到夏县法院对方的赔偿款取下时再给张某,张某不同意。晚上11点左右,张某见司机和他老婆一直在吵架,他老婆一直把司机往外面赶,就领上司机和我们一起到了清真寺附近手拉手宾馆开了905房间,进到房里张某和他司机又开始说出租车修理费用的话题,张某说认定书如果找不见就得给他写一张欠条,司机不同意写。陈某和张某都到卫生间各取了一条毛巾裹在手上,陈某在司机肚子上、脸上、头上打了三四下,张某在司机脸上、身上打了四五下。司机见张某和陈某打他就给张某写了一张欠条。第二天早上8点起床后陈某先离开了,8点半左右,东城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房间,简单问了情况就把张某和司机带走了,我和陈乙、张某某也就各自离开了。4、同案犯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7点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喝酒,他开着双排货车在圣惠桥附近把我接上,当时陈乙和张某某也在车上。张某开车拉着我们到他司机王某某家,说进去拿个东西,我们三个就陪他一起进去了。进房后王某某不在家,我们等了一会,他回来了,张某说有点饿了,让陈乙和张某某买点酒和吃的,张某向王某某要事故责任书,正说着陈乙和张某某回来了,陈乙的朋友邱某某也一起来了。王某某在家找了一会,说事故责任书找不到了,张某说修车花了31000元,保险公司只赔偿70%,让王某某把剩下的30%赔偿了,他说自己没钱,这时他妻子回来知道了这事,两人就开始吵架,他妻子把他从家里赶出来,当时已经晚上11点左右了,张某说去开个房间继续说事情,我们六个人就到清真寺附近的手拉手酒店,进房后继续说事,张某让王某某把事故责任书给他,不然就写一张7000元的欠条,王某某说找不见,欠条也不写。我和张某都拿了一条毛巾缠在手上,朝他脸上打了几拳,打完后张某对王某某说让他赶快写个欠条,王某某说行,我写。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们几个醒来,张某说要去和王某某一起去家里拿个东西,我说我还有事就先走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5、同案犯陈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7点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找他司机王某某要事故责任书,张某开车拉着我、张某某和陈某到了河东夜市附近的王某某家,我们四个人一起进去,进房后王某某不在家,我们等了一会,他回来了,张某说有点饿了,让我和张某某买点酒和吃的,和我住一起的邱某某找我要钥匙,我就让他也过来一起吃饭,我们三个就拿着买好的东西一起回了王某某家。王某某在家找了一会说责任事故认定书找不到了,张某说修车花了31000元,保险公司只赔偿70%,让王某某把剩下的30%赔偿了,他说自己没钱,这时他妻子回来知道了这事,两人就开始吵架,他妻子把他从家里赶出来,当时已经晚上11点左右了,张某说去开个房间继续说事情,我们六个人就到清真寺附近的手拉手酒店,进房后继续说事,张某让王某某把事故责任书给他,不然就写一张7000元的欠条,王某某说找不见,欠条也不写。陈某和张某都拿了一条毛巾缠在手上,朝他脸上和头上打了几拳,我和邱某某还有张某某赶忙将他们劝住,张某对王某某说让他赶快写个欠条,王某某就给张某写了一张欠条,写完后我们几个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陈某说有事先走了,王某某让我们四个人和他一起去他家拿事故责任书,我们四个在他家等了一个多小时,警察来把张某带走了,我和邱某某、张某某就都回家了。6、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张某、陈乙、邱某某把王某某关在“手拉手”酒店的房间里一晚上,我现在来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2014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具体哪天我忘了,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去找王某某要事故责任书,让我陪他一起去,过了一会他就开车把我和陈乙、陈某一起接上走了。我们四个人到了河东夜市附近的王某某家,进去后王某某不在,张某给他打电话,等了一会王某某回来了,张某说有点饿,我就和陈乙一起出去买吃的,回来的路上碰到邱某某,我们三个就一起回王某某家,张某说让王某某把事故责任认定书给他,不给就不走,王某某在家找了一会说是丢了,我们正说着王某某的妻子知道这件事情了,就把我们几个连同王某某全部赶了出来,不让在他家里停。当时已经晚上11点左右了,张某说到宾馆开个房间继续说这事,然后就领着我们到“手拉手”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具体那间房我忘了。进房间后张某对王某某说让他把事故责任认定书拿出来,如果拿不出来就给他写个7000元的欠条,王某某不写,陈某就去卫生间拿了一条毛巾缠在手上,朝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张某也拿了一条毛巾缠在手上朝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我们三个人赶忙上去拦住陈某和张某,张某问王某某写不写欠条,王某某同意了,就给张某写了一张7000元欠条,之后我们几个人就睡觉,第二天早上我最早起来,他们几个还在睡觉,我有事就先走了,后来发生了什么我不清楚。张某和王某某有什么纠纷,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就是张某向王某某要事故责任认定书。当天晚上陈某和张某在王某某脸上各打了一拳。陈某和张某打王某某时我和陈乙、邱某某看他们打起来了就上去拉架,把陈某和张某拦住。我和张某、陈某、陈乙、邱某某,我们是一个村的朋友。(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4月2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来到运城市盐湖区刑警东城中队投案。2、扣押记录及欠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25日,张某采用殴打、威逼手段让王某某写的欠条被公安人员扣押。3、收条及领条,证实张某妻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3700元用于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由被害人领取。4、手拉手商务酒店结账单,证实张某事发当天在手拉手宾馆开房的情况。5、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伤痕照片复印件两张,证实被害人脸部有明显的伤痕。6、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87号,主要内容: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命呈阴性。8、(2014)运盐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9、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陈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等人,以与被害人产生经济纠纷为由,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