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与李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姚月明。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李海华。原告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李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购买了遮光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对账认欠货款67548元,但被告未能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海华立即支付货款67548元。被告辩称:遮光布竖条纹的畅销,横条纹的积压无法出售,原告此批货物是横条纹的,花型不对,属于质量问题,应予退货,原告原来也答应被告,该批货物销售后再付款。总的意见是请求退货,但该意见仅作为抗辩提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欠原告货款67548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退货。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记载内容清楚明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性为被告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李海华认欠货款而不予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予付款。故原告所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华所作的原告弄错花型故不应付款的辩称,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花型式样,与被告李海华收货后时隔半年再认欠的情形也不符合,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华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福莱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7548元;如李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4.5元,由被告李海华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