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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61X。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被告人张某在“小金”的安排下,驾驶“三无”木船从澳门搭载庄某、鲍某、杨某三名偷越边境人员返回珠海,次日3时50分许,在途经珠海市××大桥附近海域时,被珠海市公安局大三洲边防派出所当场抓获。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犯罪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并有查获经过,证人庄某、鲍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运送工具照片,海图,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制度,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按照“小金”的安排直接驾船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是共同犯罪的实行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犯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本案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一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式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察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