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万元兵与徐月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万元兵,男,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徐月霞,女,生于1962年1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元兵诉被告徐月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万元兵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需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元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元兵负担。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