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路君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984号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县通河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周革,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莹,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玉鹏,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路君,男,黑龙江省通河县祥顺镇。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晓莹、吴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路君以购买生产资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本息一次还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给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858元,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杨清龙、郭贞发、路海、路君、路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最高额壹拾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杨清龙(签名)、郭贞发(签名)、路海(签名)、路君(签名)、路波(签名),时间2012年2月8日。拟证明被告路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序号18945120,借款人路君,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约定月利率9.9‰,借款人路君(签名、捺印)。拟证明路君于2013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路君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进行质证,且该二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确认与原件相符,并相互关联能够真实地反映本案争议事实,证明力强,故对证据A1、A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杨清龙、郭贞发、路海、路君、路波自愿组成联保成员,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最高借款额均为壹拾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9.9‰的基础上浮50%,即按月利率14.85‰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月11日,路君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路君偿还借款利息11484元,欠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路君在贷款期限内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5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路君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858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85‰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在原告处所签订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9‰给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5‰给付,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君偿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路君给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58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85‰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路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龙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