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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宗文与刘兴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刘宗文,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禄,个体。原告刘宗文诉被告刘兴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闵、被告刘兴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文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房屋座落、期限、金额,支付时间和方式、解除条款等,现被告尚欠12000元房租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房租1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禄答辩称:2013年11月,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年租金3.2万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两次支付。但原告在出租房屋时并未说明邻居是卖搅拌机的,且二、三楼漏雨,卫生间不通,他都没有说,因此租了一年我就不想租了。因房租是一年分两次支付,第一次2万元,我已于2014年12月18日交给原告,第二次是5月1日前交,因此原告于4月来找我要钱,我就对他说我房子不想租了。同时与原告协商,因我交的2万元已实际交到了2015年7月10日,我让原告把今年5、6、7月我已交的租金退给我,再我点装修费,原告不同意。我又与原告协商转租,转让的租金我收,原告说考虑一下。今年6月12日,我以半年16000元的价格把房子转租一个姓江的,姓江的给了我总共9000元的租金,因原告总去向江老板要房租,江老板于9月12号搬走不租了,我9月18日给原告发短信告知了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县城沂河西路的2间3层的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租金3.2万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两次支付,首次支付2万元,下余1.2万元,于次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中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但双方对装修及改善增设物的范围及如何处理装修及增设物没有约定。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原告允许被告转租。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应支付滞纳金,但对滞纳金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同时查明:被告已将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的租金支付完毕。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的租金,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2万元,剩余的1.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及时将剩余的1.2万元租金支付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支付给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未及时将剩余的1.2万元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次日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宗文租金1.2万元。二、被告刘兴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宗文经济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次���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兴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燕 百度搜索“”